案情:2016年10月17日,情绪低迷的张某想着回母校(某高校)散散心,随即乘车到母校附近,但由于母校常年封校因此不得不翻墙而入。随处行走在校园中的张某突然看到篮球架下无人关注的黑色背包,正急于获得钱财解决温饱问题的张某便趁无人注意打开该背包盗走手机一部,此后,张某到某地铁口附近将该手机卖给一个陌生路人获利500元人民币。张某在此次行动中获利,且发现如此得财迅速,因此,张某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翻墙进入母校,共盗走手机4部,同样在某地铁口出售共获利1600元。该五部手机被盗时的价值,经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共计18000元。2016年10月31日,张某已经花光了钱财,连在外面吃午饭的钱都不够,便再次乘车到母校附近,故技重施翻墙进入校园,然而,这次入校不久学校保安就追打张某,骂其是小偷,同时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张某即随民警回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某高校保安发现后在原地等待,且在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责令张某退赔。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对于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应从自首制度的本质出发,对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具有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追诉的自动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
首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应是在现场“能逃而未逃”。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犯罪嫌疑人“能逃”即不存在阻碍被告人逃跑的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只能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留在现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二,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未逃”,即确实留在现场没有离开。其三,此“现场”指犯罪嫌疑人等待的的现场,而不能仅理解为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场合,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保安,而自愿等待被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便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
其次,犯罪嫌疑人应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此处“明知”指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然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知道”;但是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或其他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动机多种多样,但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是出于本人意志投案且客观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便可以认定为自首。另外,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某高校校园内已安装了监控,但是视频模糊,几名证人均称无法辨识是何人盗走手机,2016年10月31日张某再次翻墙进入校园时,保安也只是怀疑张某系近期在该校偷窃学生手机的小偷便对其实施了追打等行为,并当场电话报警,张某明知某高校保安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行为,因此能够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