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率土之滨”的游戏中,老王是一个风云人物。他不仅有很多稀有的卡牌、战法,他还是一个全区排名前五同盟的盟主。为了保持在游戏中的领先地位,老王白天一直在线,晚上还找了一个代练帮自己盯着游戏。而这次这个代练,显然有些不靠谱,老王的游戏账号被代练“洗号”了。这个代练直接将老王账号里面的卡牌全部转化成战法经验、将老王管理的同盟解散,且直接让老王上山当了流浪军。
那么该代练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可能构成什么罪呢?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实质上是对游戏账号(以下简称虚拟财产)性质的争论,如果认为游戏账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只要该账号的价值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对游戏账号的毁坏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认为游戏账号仅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那么对游戏账号的破坏就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目前实务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论调,全国各地不同的法院对此还是有很大的争论。
争议
其中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有:
1、(2019)豫1326刑初683号
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用户的某种互联网使用需求,用户为获得某项虚拟物品,往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财物等,网络运营商对虚拟物品数量的控制也会影响到市场供求关系,用户可通过登录账户对其网络虚拟物品进行支配,我国的法律亦未禁止个人拥有虚拟财产,因此虚拟财产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应当通过民法、刑法等予以保护。
2、(2020)沪0116刑初787号
本案诈骗行为的对象为游戏账号、装备、宠物等,玩家通过交易可以实现游戏账号的转移,据此获得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涉及玩家投入的财物、时间、精力等多方面因素,应结合游戏官方交易平台的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合意及前后手的交易价格等,综合予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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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3刑终96号
经查,以太坊币、EOS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的产物,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虽然我国不承认其货币属性,认为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其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自由,且其具有可兑换性,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能够兑换成实际的货币,故其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
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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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1259号
本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有明显的区别,刑法上的财产具有实体性,使用即消耗,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不会因为使用而有所减少,网络运营商可以生成同种类虚拟财产,且其价值难以衡量,涉案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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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2刑终199号
QQ账号、密码以及关联游戏账号的虚拟财产均是腾讯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重要数据,各被告人利用钓鱼网站非法获取腾讯公司用户QQ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以及非法获取关联游戏账号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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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刑终1117号
本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
笔者观点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法益,如果老王的账号达到立案标准,那么该代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前提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而本案中代练是通过老王直接拿到游戏账号的,不存在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使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讲,就很难对上述行为定罪量刑,这种结果是很难让人接受的。老王的账号是自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才成就了这么一个账号。这个账号有一定的价值的,在网易推出的藏宝阁里,相类似的账号可以被卖到 10000元。诚然,现有的刑法并没有将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的财物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产就缺乏法律依据。在计算机类犯罪无法对法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将财物扩大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法益。
结语
时代在发展,在很多人的眼中,游戏账号就是自己的私有财产,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里的装备和皮肤都是自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获取来的,将游戏账号这种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不会对民众的认知造成冲击。在民法领域,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财产列为民法保护的对象,笔者也期待在刑法的立法或修订上,早日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