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兢兢业业干了十几年,但因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员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这种损失该如何计算呢?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这个养老保险损失是可以向公司追偿的,依据的就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那么养老保险的损失该怎么计算呢?实践中有这么几种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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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情裁定
(2021)陕0103民初15922号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实,劳动者于2019年7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法有据。就该赔偿损失计算标准一节,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4717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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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
(2021)陕0116民初10192号
“因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该单位工作8年有余,现主张被告单位向其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核定为27685.69元(3257.14元/月×8.5个月=2768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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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同期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计算
(2021)陕01民终19898号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刘某在学校工作已超过二十年,在职期间学校未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致刘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学习应承担其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西安市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确定刘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西安市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60%由学校从刘某离职后的2020年11月支付至刘某去世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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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021)陕0122民初2482号
(一)“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缴纳年龄,现已无法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其无法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以自2021年9月起按照2021年被告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计算更为适宜”
(二)(2020)陕民申78号
“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尽管被申请人于2010年自行办理了居民养老保险,但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存在差别,被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一直延续到退休之后,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直到被申请人去世,并无明显不当。”
笔者在进行案例检索的过程中发现,不仅不同的法院裁判观点可能存在差异,有些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都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这种情况的存在其实会严重的影响司法公信力。我们这几年一直在强调“同案同判”,在此笔者也希望相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能尽快出台相关意见保障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